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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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冀華
朱正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第七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止,於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安非他命時,即與之約定價金、交貨時間、地點等事宜,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販入安非他命,或先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後以原價出售,或以高於買價之價格出售,連續四次在臺北市文化國小前、明德國中附近、臺北市○○○路○○巷○○號丙○○住處附近等處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另案處理),以牟取利益〔第一次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第二次為二千元、末二次各約定為一千元,但尚未收取〕,共得款三千元。乙○○復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止,在上址丙○○住處、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三五之三號 陳志文 租住處等地,連續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丙○○、陳志文(另案處理)施用。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乙○○駕駛陳志文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文、丁○○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乙○○並於警訊中供出其曾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街○段○○巷一之九號綽號「班長」之甲○○住處向 周某 購入安非他命等情,警員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查獲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丙○○、陳志文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受丙○○之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並代其墊付價金,嗣後丙○○方按原價償還云云,然查:
㈠被告業於警訊中坦承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開始販賣安非他命,次數不會超過
五次,原則上每小包賣一千五百元,賺五百元,如有人零買一千元,其即以眼睛目測由小包內取出安非他命,但一樣賺取五百元的利益等語(詳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於偵查中坦承:「他(按指丙○○)說要多少錢,我就幫他找,幫他墊錢之後,再拿到他住處交予他,每次約賺取五百元,或是從中取一點安非他命吸用再交予他。」、「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三月底,地點在他家樓下交予他,有時候是上去他家裡。」等語(詳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述: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四月一日、五月中旬(二次),在文化國小前、住處樓下等處向被告買過四次安非他命,價錢為一千元(三次,其中二次尚未付錢)、二千元(一次)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六六頁背面),故被告雖係於獲悉丙○○需求安非他命時代向他人調貨,然其於調貨時,已存有賺取差價或從中抽取少許以供己用之念,而於販入安非他命之時,即有營利之意圖,並將之出售予丙○○牟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訊時曾遭刑求,且於警訊時未經全程錄音,故警訊
筆錄不可採云云。查警訊錄音帶確未錄得任何內容,有該錄音帶在卷可參,惟該警訊筆錄業經被告閱讀後認為無訛並簽名捺印,有其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且其於偵查中猶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如前,核與警訊中所述曾有販賣牟利行為之事實相符,如被告確曾遭警刑求,則其於偵查中應即直述其事,並敘明真相,以平冤屈,惟被告不僅未於偵查中提及曾被警刑求,且仍坦承販賣牟利之事實,其所稱被刑求一事復無證據可資為佐,是尚難認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供述,而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偵查中迷迷糊糊云云,然細繹其陳述內容,不僅對施用、轉讓、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價額、方法均陳述明確,且對公訴人所詢:丙○○說有一次是在一所國小門口交易一節,答稱:「沒有,是在他住處隔壁是國小,實際上是他家樓下。」,並述及未介紹 侯政宏 、丙○○二人認識、其不認識 阿賢 、但認識綽號「門神」之人, 因渠 等均住在石牌、請陳志文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收錢、查獲之安非他命來源、販賣安非他命時其女友丁○○並不在場等情,顯能辨明所詢事項,依條理回答,而非唯唯諾諾一概承認,前稱迷糊之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並參以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且被告與丙○○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代為購買之理,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自承其依販入之價格加價後售出以賺取差價,或從中取用少許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被告辯稱其係按原價向丙○○收費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自白轉讓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陳志文、丙○○之證詞謀合,並有陳志文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可資為佐,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另被告所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志文、丙○○施用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予丙○○施用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轉讓毒品予陳志文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轉讓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訊中供出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街○段○○巷一之九號向甲○○購入安非他命等情,警員並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查獲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八八六一二三二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犯前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揭各類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又再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對於毒品之癮害應知之甚詳,竟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或提供他人施用,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及其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模式係於丙○○委託時,欲藉代為購買而牟利,其後始有販入之行為,此據被告 陳明 如前。本件被告最後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此後尚乏證據證明丙○○有委託被告代購安非他命之事,另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據其坦承係於友人碰到時相互請客等語,故於查獲被告時,雖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並分裝成四小包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二點零七六八克),均無從認定與前述被告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利得,經被告於警訊中陳明係原則上每小包賣一千五百元,賺五百元,如有人零買一千元,其即以眼睛目測由小包內取出安非他命等語(詳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另證人丙○○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買一千元、四月一日買二千元、五月中旬買二次,約定價金各一千元,但此二次尚未付錢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所述大致相符,而以證人丙○○所述較具體可採,故被告該四次販賣行為已向丙○○收取之三千元,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二千元尚未收取,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五月間止,每次以五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明德國小前或安非他命買主之住處等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人多次。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一之九號甲○○住處,販賣二公克安非他命予甲○○,並以其前所積欠甲○○之款項一萬元扣抵販賣價金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前往甲○○住處並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係其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詞、被告供稱其交易處所或在明德國小或在買主住處,及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曾至甲○○住處,並施用安非他命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其除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外,還有賣給一些較不熟之人,是幫他們拿安非他命後,再賺取差額,或從中取用後再以原價賣出等語(詳偵查卷第五一頁),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其涉犯此部分罪行。
㈡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分左右被警查獲後之警局初訊中
即陳明: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當日下午五時許向綽號「班長」之三十歲男子所購買等語(詳偵查卷第九頁),警方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晚間始查獲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天平(含法碼)一組等證物,有甲○○之警訊筆錄(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及前述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按,顯見警方係依被告之供述追查毒品來源,始進而查獲甲○○。雖甲○○於警訊中獲悉被告指稱其販賣安非他命後,反指被告方為出售安非他命之人(同前警訊筆錄),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如甲○○為買主之一,則其據實說明,並無礙於其自白之內容,或增加其刑責,當無反稱係向甲○○購買,且將之供出以便警方追查後,究明其陳述內容不實之必要。又證人甲○○雖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所交付之二包安非他命代價係一萬元(同前筆錄),及於偵查中證稱一包安非他命抵債一萬元云云(同前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表示雙方對於交易金額及付款方式已有合意,然其於本院調查中對所詢該等安非他命抵多少欠款一節,竟答稱:「當場我們並沒有談到。」等語,已屬有疑,經本院再予細問,其始說明:被告有說到一包五千元,但其後一直找不到被告,故其以為是抵債一萬元云云(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買賣之常情亦有未合。且證人甲○○竟稱於其住處查獲之天平一組係被告當日攜帶前往以供其秤量安非他命份量,隨後即寄放其家中,吸食器亦係被告所寄放,酒精燈是被告當場做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果若該組天平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時隨身攜帶前往以供甲○○秤量所用,顯為被告於販賣時所必備之工具,則其應無寄放周家而不帶離之可能。況甲○○本即染有毒癮,若謂其家中並無吸食之工具,而需被告贈送吸食器及當場製作酒精燈方能施用安非他命,實難謂為可信。另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曾看見甲○○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當場自其中取出部分共同施用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故無論自查獲被告、甲○○之過
程、證人甲○○甚有疑問之證詞內容等各方面觀之,均難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
綜前各節,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及其他不詳之人部分之行為均無法認定為真,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既以該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該等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