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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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八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鄉公所停車場前,以在該處撿來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無主物起子二支,撬開蔡秀利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甲○○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七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十七張,旋將上開物品放入口袋中欲離開之際,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起子二支;乙○○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中壢市○○路○○○巷○○號前,竊取 余忠和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路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余忠和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起子二支可資憑佐,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起子二支形長而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起子二支既已為被告拾得據為己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