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六合彩簽賭總表伍張、簽單捌張、帳冊伍本、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卷,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玲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私設俗稱「六合彩」簽賭卡號碼,由乙○○、丙○○連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代轉簽賭金及簽單向「阿玲」下注。簽卡計分為「雙星」、「三星」、「四星」三種,有「0一」至「四七」,共四七個號碼供選擇,均採對賭方式,每簽一支「雙星」賭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三星」、「四星」之賭資每支均為六十七元,約定每簽一支牌由丙○○抽頭二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領取簽單為憑,凡賭客中「雙星」者可得五千二百元、中「三星」者可得五萬二千元、中「四星」者可得六十二萬元,未簽中者,賭資即歸「阿玲」所有,並由「阿玲」自中獎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扣得乙○○、丙○○所有,共同供犯罪用之六合彩簽賭總表五張、簽單八張、帳冊五本、錄音機一台、錄音帶(起訴書誤載為錄影帶)一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私設六合彩賭博犯行,乙○○辯稱:伊在做工,偶有幫伊太太丙○○接聽電話,但未幫其簽注號碼,警訊時只稱伊太太有簽六合彩,未供稱伊太太有經營六合彩,係制作筆錄之警員稱如伊不配合就不讓伊回家,且態度很兇,伊始配合作筆錄云云。丙○○辯稱:伊僅係向綽號「阿玲」之人簽賭下注,偶爾代朋友向「阿玲」簽賭一、二支,伊與朋友係互相代簽,並未從中謀利,二元差價是「阿玲」賺得。警訊時因掛念家中幼兒無人照顧,且有不知名之警員在旁脅迫,故為不實之供述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係持搜索票到場搜索,並當場扣得簽單等物,被告二人如何簽賭、何人接聽電話,均係依被告陳述制作筆錄,並無脅迫取供等語。而被告丙○○空言辯稱警訊不實,無法提供證據供本院查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之警訊筆錄係非法取供而得,被告二人之警訊所供,自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被告乙○○供稱:是我太太在經營六合彩,我有時幫忙接簽賭電話、抄寫號碼等語,核與丙○○於警訊所供相符。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怕號碼報錯,才留錄音機錄音等語,及扣案六合彩簽賭總表五張、簽單八張、帳冊五本上記滿簽賭號碼及彩金計算,足認被告丙○○絕非單純自己簽賭或偶為朋友代簽一、二支,而被告乙○○明知丙○○經營六合彩簽賭,仍為其接聽電話、抄寫號碼,顯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所辯各節均係飾卸之責,諉不足採,其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各期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所犯上述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阿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犯罪時間長達半年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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