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肆拾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器壹支、分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又與某一名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為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連續以媒介不特定之人,向該綽號「阿龍」者購買安非他命之方式,而先後四次至五次,與綽號「阿龍」者共同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多次非法販賣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乙○○則以可分得「阿龍」所給予之少量安非他命供其吸用為報酬。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龍壽街口查獲得乙○○持有安非他命毛重0.五公克後,為警並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之二十七號三樓三○五室乙○○之住處,再查獲得安非他命四十二.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器一支、分裝袋三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器、分裝袋等物都是阿龍的,伊並未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未曾介紹他人向阿龍買過安非他命等詞云云。惟查,被告右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已分別於警、偵訊中坦供不諱,被告嗣俟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其前之供詞,顯係圖求迴卸其刑責,核已不足予採信。此外,本件並另有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十二.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器一支、分裝袋三個等物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先後多次共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本罪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十二.四公克,係屬於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器一支、分裝袋三個,則係屬於供被告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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