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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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乙○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漂亮寶貝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商業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營業,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擅自經營檳榔買賣業務,經台北縣政府分別於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業務,拒而不遵停業,再處以罰鍰,詎仍不停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被告仍繼續營業。因認被告 李女 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女犯罪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業已修正為「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是已廢止刑罰之規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李女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是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是原程序容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彭全曄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