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因認其妻甲○○不做家事,又對家人態度冷淡,為此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甲○○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四住處,持家中瓷器毆打甲○○,造成 張女 受有臉部瘀血三×二公分、擦傷一×零點一公分、右肘皮下血腫三×三公分等傷害(起訴事實略載為臉部瘀血、右肘皮下血腫)。復於同年八月五日十八時許,在上開住處用左手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其家庭成員即認妻甲○○不做家事,又對家人態度冷淡,乃於右揭時地連續以瓷器及左手拳頭毆打其妻甲○○,造成張女分別受有臉部瘀血三×二公分、擦傷一×零點一公分、右肘皮下血腫三×三公分,及右臉挫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台北縣中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伊無傷害犯行,當時係兩人互毆云云。惟刑法所稱正當防衛須行為人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實施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凡侵害業已過去,或出於報復之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我打她,因她不作家事,且對家人都不理睬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偵訊筆錄),顯見被告係與妻甲○○相處不睦,心生不滿,故連續以瓷器及拳頭毆打甲○○,並造成甲○○臉部、右肘受傷,其非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實施正當防衛行為,不得以互毆為由阻卻違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兩度傷害犯行,犯罪原因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毆打甲○○所用瓷器為日常器皿,非屬違禁物,縱為被告所有,本院亦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罰金金額應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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