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郭細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瑞虹 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2,954元(即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應向上訴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701元,上訴人僅繳納12,000元,尚不足25,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