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
解委員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
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
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科,竟均未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與被害人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於機場內之中華企業社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雖僅扣得剩餘款項
56元,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筆錄,被
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外套1件、長褲1條,僅為被告於行竊時所
穿著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9號
被告常家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18分許
,在澎湖縣○○鄉○○村000號巷口旁,因見洪○○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洪○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洪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