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林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址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復經本院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訪查前揭地址,覆以該址為公園,無人居住,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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