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李明駿
被 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
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
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
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
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37號本票裁定所換發
之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
並經高雄地院先後於10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日就原告對
第三人三合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原
告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二)
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171號強制執行
程序。其聲明第二項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
專屬管轄。至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專
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高雄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