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寶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寶隨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上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海路與廈門路口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廈門路,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鍾安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安妮受有左臉挫傷、視力模糊、左眼瘀青、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