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長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因酒後
駕車遭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查,理應對自身行為嚴加控管,竟仍於飲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且本次亦因飲酒駕車,造成自己受傷及他人財損,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現擔任臨時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告 莊長華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長華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重光里某工地飲用1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
24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縣道00
00000號道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旋不慎
與對向由曾○○所駕駛(附載其友人謝○○)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曾○○、謝○○未受傷),警
方據報立即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對莊長華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46MG/L
,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長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謝○○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
000道路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