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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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部分,表明具體求刑拘役10日,而被告亦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見98年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查緝財產犯罪之困難,所為雖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衡諸前揭手機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業已領回等情,認前開求刑之宣告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以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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