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0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忠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黃忠勤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該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有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各該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伏特加1瓶、辣椒1罐,查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4頁),是就此部分竊得贓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豬肉貢丸1個、 石安玉子 1
個(賣價共新臺幣24元),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且由被告於竊取得手時當場食用殆盡,雖依上開刑法規定,可對該等竊得贓物諭知沒收並為追徵,惟考量該等竊得財物價值甚微,於權衡執行沒收所需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06號被告黃忠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6日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0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自助熟食區之關東煮2個【含豬肉貢丸1個、石安玉子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元】,並當場食用,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辣椒醬1罐、小瓶伏特加1瓶(共計價值
121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店員 楊博丞 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辣椒醬1罐、小瓶伏特加1瓶(已發還楊博丞),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忠勤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楊博丞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竊取上開辣椒醬、絕對伏│││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特加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全部犯罪事實。│││贓物照片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