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5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自101年5月10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1月9日;前開③④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自102年11月10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3年8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0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前揭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①②⑤案件,既已於10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另按:聲請就此,未有說明,容或疏漏,併此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被告陳俊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簡字第5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⑤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③④⑥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7日(現執行中)。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7日因案通緝為警緝獲,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27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5276)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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