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449號抗告人 郭啟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無償將遞速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98萬股股權贈與訴外人 林峰禪 ,案經相對人查獲,遂以贈與日民國95年7月1日核算上開公司資產淨值每股新臺幣(下同)9.99元,核定抗告人95年度對林峰禪之贈與總額為9,790,200元,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卻未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贈與稅額1,246,654元,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股權轉讓確屬無償讓與性質,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99年6月14日98年度訴字第61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卻逾期未補正,遂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7月12日再以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因旅居國外多年,長久未回國,其住所之大樓管理員均將其信件予以退回而未收受,上開補費裁定亦係如此而退回原審法院,並未合法送達,故原裁定自屬違法,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按:送達無法於住居所為之時,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99年6月14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同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於上訴狀所陳報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則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第67支郵局,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原審卷足憑,是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確在高雄市○○區○○街○○號14樓之1,而郵務人員所為之寄存送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其住所係在國外,前開裁定之送達為不合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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