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並於99年6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未受羈押時於凡達實業公司從事業務員,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並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同居女友即同案被告 高樹明 因病交保後,日前死亡,留有之一子需要扶養,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無疑。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在案,上訴本院後,其販賣毒品各罪,仍為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俱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高達17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非微,涉案情節非輕,並考量本案尚未確定,非將被告羈押,難以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仍有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羈押原因又未消滅,自應繼續羈押。聲請意旨述及家中子女需人照料之情,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