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軍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軍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軍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00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0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心知悔悟,且家境貧寒,家中生計有賴伊分擔,希請審酌輕判,以勵自新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改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撤銷改判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於偵查中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施用毒品,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甫因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僅因禁不起友人提議,無視國家及部隊禁絕毒品之禁令與宣導,顯見法紀觀念淡薄,無心悔改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無一語敘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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