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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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及4月,其中編號1、2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編號5、6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與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8年度審訴字第244號),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上開應執行之刑中,附表編號2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5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均屬不得易科之罪,故附表編號1、6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與前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民國98年7月28日晚間9時,均係在附表編號1、2、5、6各罪最初裁判確定日(即98年3月13日)之後所犯,依前揭說明,其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