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3個月,經第一次延長羈押後,至99年6月1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以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在短期之內詐騙多位被害人,然本件詐欺集團已因破獲而遭瓦解,被告亦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聲請人遭羈押1年餘,已受到教訓,不致再從事相同之行為,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聲請人與母親同住相依為命,盼能回家陪伴母親,負擔家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⒊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之重刑。又聲請人等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聲請人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尚難因聲請人本件詐欺犯行業經查獲,即謂聲請人無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聲請人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至聲請人與母親相依為命,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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