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92號抗告人丙○○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原告與被告乙○○(即本件之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然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則為被告乙○○與原告及訴外人 陳志勇 、 陳瑪莉 、 陳瑪蓮 、 陳郭照月 間(下稱陳志勇等4人)之消費借貸關係,兩訴關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主體、發生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均不同,且兩者爭點無共同性,審理範圍無同一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本院無從就原訴訟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其基礎事實非同一,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對被告不利益,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僅追加4位原告,抗告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已包括陳志勇等4人共同出借予相對人之款項在內,本於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基礎並無不同。又因抗告人與陳志勇等4人於90年1月16日協議變更金額,因此減縮訴之聲明。本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故應准許抗告人追加之訴。爰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所為之追加之訴。」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7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97年9月30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乙○○積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60,822,572元,由相對人甲○○○簽發本票為憑,惟相對人等迄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抗告人560,822,572元本息(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1-3頁)。嗣後抗告人於98年9月30日向原法院具狀表明追加訴訟,主張依90年1月16日協議書之內容追加陳志勇等4人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及追加原告陳志勇等4人482,736,916元本息(見原法院重訴卷第91-99頁),則追加原告陳志勇等4人已在原法院起訴請求,惟原裁定僅列抗告人為原告而裁定駁回其為追加之訴部分,對於追加原告陳志勇等4人所為追加之訴部分,則未併予裁定,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本院認有必要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追加陳志勇等4人為共同原告並減縮其請求金額,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事由,案經發回,宜併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