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417號抗告人 李萬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法院民國99年9月14日99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下稱抗告駁回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99年8月23日99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下稱訴訟救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9年8月27日收受訴訟救助駁回裁定,有原審法院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9年8月28日起,算至99年9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住居高雄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抗告人遲至99年9月11日始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抗告,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訟救助駁回裁定明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即原審法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足徵,抗告人不服訴訟救助駁回裁定係向本院(即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原審法院僅係轉呈于本院,是以該案既係向本院提出,自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9年9月14日始告屆滿,抗告人於99年9月11日提起抗告,自並未逾越不變期日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所謂行政法院,係指應為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應在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非向本院提出,故應以在原高等行政法院所在地有無住居為判斷標準。如當事人在該高等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之要件,自無該條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上述主張並不可採,其求予廢棄抗告駁回裁定(即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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