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陳群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 蔡瑞 昱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被告居處,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民國103年8月19日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103年度財登字第193號),後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92號和解離婚。惟原告早於108年2月時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被迫遷出被告居處,並留下列如附表所示動產於被告居處:
㈠被告於101年5月結婚時贈與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飾
金鍊條1條、飾金手鏈2條、飾金耳環1對、飾金戒1只等金飾,均為原告所有,原告離家時遺留於被告居處,為被告所占有。
㈡原告於106年5月7日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除濕機1台,及
於同年6月23日、11月11日以會員名「ericachenl031」於蝦皮賣場,分別購買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扇、空氣清靜機各1台,均攜回被告居處使用,原告離家時遺留於被告居處,而為被告占有。
㈢原告於105年5月間向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松江
分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牌照號碼AND-76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且選取牌照號碼費用,車輛稅金、保養及ET
C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雖系爭汽車尾款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蔡龍 發先匯款106萬2,000元予國都公司,惟原告先後已支付60萬元予 蔡龍發 ,足證系爭汽車為原告所購買,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然原告離家時,系爭汽車遺留於被告居處,為被告占有。
二、兩造雖簽有婚前協議,然被告未依該協議交付薪資予原告保管,附表所示之動產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又兩造已約定分別財產制,各自保有財產之所有權,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財產,惟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為被告占有中,經原告多次請求歸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飾金予被告保管,且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物品均非由被告占有中。況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趁被告不在家期間,逕入被告居處搬離物品,遭被告兄長即訴外人 蔡家元 發覺,經蔡家元通知被告趕回住家,始請原告手寫字據,該字據可看出原告搬離露營設備,然因被告一時心軟,未讓原告將搬走物品全數寫出,即放原告離開,可見此等物品非被告所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等物品,並無理由。
二、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固為原告,然並非原告所出資購買,而係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蔡龍發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蔡龍發已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非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又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均要求被告將所有薪水交由其統一保管支付家庭開銷,且將被告自103年9月至108年2月27日止間所領取之上班薪資按月提領一空,合計領取212萬4,429元,是系爭汽車之訂金、選牌費、保養費等相關費用縱由原告支付,然實則由被告薪資所支出,尚難因此認為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5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同居在上址被告居處。
㈡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3年8月19日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嗣於108年7月2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㈢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汽車,由原告於105年3月支付定金5
萬元予出售人國都公司,訴外人蔡龍發於105年5月27日以其名下匯豐銀行帳戶匯款106萬2,000元給國都公司支付該車買賣價金,同年6月6日由原告從其名下帳戶領取現金4萬元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配件費用,並於當日由兩造一同向國都公司受領系爭汽車,現該汽車仍由被告占有。
㈣蔡龍發於109年2月10日簽立所有權讓與證明書,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一切權利義務及相關文件等讓與被告。
㈤本件被告訴請原告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交還系爭汽車與車牌0000-00號之Tiida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T車)之備用鑰匙與防盜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7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後,於
109年6月5日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1至4(即起訴書附表項次1、3、4、5)之物
品是否為被告占有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等物品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
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是否為被告占有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動產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原告以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金飾係被告所贈與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係其所購買所有,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然原告主張此等物品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現由被告無權占
有中云云,固提出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兩造為分別財產制登記之證明、金飾保證書及照片1張、發票影本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網頁照片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卷第25至59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受贈金飾或有購買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尚難證明此些物品現由被告占有中。況縱使原告曾將此等物品攜回被告居處使用,然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此等物品現仍在被告居處且為被告占有中,亦即,被告現是否仍持有此等物品實有疑義。
㈢雖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61至172頁),然此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2月10日遭被告家暴後,曾以LINE對話向被告提出取回「東西」(未說明是何物品)之要求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金飾等情,惟被告僅覆以會把原告的東西給原告,但並未表示係要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5頁),自無從遽此認定此等物品現由被告持有中,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要難認定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現為被告占有係屬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現由被告占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都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司家調卷第37至45頁)、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自明。而汽車既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亦即,車輛登記係主管機關為行政上管理手續而設,與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仍應以民法規定以定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是原告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汽車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仍難以證明係屬原告所有。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之訂金5萬元及選配費用4萬元係由原
告支付,且已支付60萬元購車價金予被告父親蔡龍發,系爭汽車確係其購買所有,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汽車係被告父親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經查,證人蔡龍發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系爭汽車及T車都是我出錢購買的,T車是給媳婦 陳惠群 使用,系爭汽車之細節是由 蔡瑞昱 談的,是給蔡瑞昱上下班使用,車子都是我出資買的,都是我的,當時因蔡瑞昱有債務問題,不方便登記在他的名下,才會登記在陳群惠名下,登記前有問過陳群惠,她有同意,包括我的車也是登記我太太名下,因為這樣保險費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396頁)甚詳,參以系爭汽車之總價為120萬元(不含領牌費、保險費,見本院卷第35頁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其中106萬2,000元確係由蔡龍發於10
5年5月27日以其名下匯豐銀行帳戶匯款106萬2,000元支付予國都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汽車付款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證人蔡龍發所證情節,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㈣又購買系爭汽車時有併同購買之防盜系統,該車主簽收欄為
被告所親簽乙節,有車守防衛系統車主使用教學簽收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97頁),益徵證人蔡龍發證稱系爭汽車購買細節係由被告洽談,確屬真實可採。復且,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06年11月6日、107年4月9日、107年10月3日、108年3月26日之系爭汽車維修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429、423、434、435頁)上記載之使用人為被告、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簽名欄亦為被告所簽寫,且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06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之交易暨繳款明細(見本院眷第436至440頁),確有中部豐田汽車沙鹿服務廠及系爭汽車車險之扣款紀錄等情觀之,顯見系爭汽車之維修保養係被告所支出,汽車險亦由被告支付。再觀諸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27日、107年10月12日發生兩次行車事故時,係由被告所駕駛,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積(見本院卷第445至448頁)。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證人蔡龍發前述證詞,及系爭汽車係被告洽談購車細節,安裝車輛防盜系統亦為被告所簽收,嗣購車後由兩造一同向車商取車,車輛登記車籍前有得原告同意,以及購車後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等情,顯見蔡龍發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係為供其子即被告使用,且原欲將該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因被告之債務問題而將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65頁)。故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與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至明。
㈤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由蔡龍發出資購買後,均係由其子即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相關保養維修費用與保險費用,已如前述,且證人蔡龍發於被告服刑期間之102年8月間已出資購買T車交予原告使用,及於兩造感情生變後,蔡龍發亦曾於108年4月8日後某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他的車不要跟他爭,你的車你就留著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8、409頁),而該對話中所稱「他的車」係指系爭汽車,「你的車」是T車,亦經證人蔡龍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並有蔡龍發所簽將系爭汽車所有權及一切權利、義務及相關文件讓與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可稽,在在顯示證人蔡龍發出資購買系爭汽車後確係贈與被告使用,亦即,被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至明。
㈥原告雖提出系爭汽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汽車新領牌照費、汽車行車執照費、小型汽車檢驗費)、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告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系爭汽車之eTag自動儲值扣款紀錄、與修車廠談話記錄截圖、其名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3至230、337至387頁)等件為證,主張其有解除定期存款共60萬元,再以現金交予蔡龍發做為購車費用云云。然查,原告先稱系爭汽車係其購買云云(見本院司家調卷第18頁),嗣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始改稱是蔡龍發先付款,原告再交付60萬元予蔡龍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則系爭汽車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已非無疑。復且,證人蔡龍發並未收到原告之60萬元現金,亦未向原告收取系爭汽車之購車價金等情,業據證人蔡龍發於另案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足見原告所提上述金融機構定存單、存摺影本、查詢資料等只能證明其有提領款項,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60萬元購車款予蔡龍發。
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籍之登記名義人,相關保險收據、稅捐繳費單據當會記載原告姓名,且於108年2月原告遭家暴之離家前,兩造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則有關系爭汽車之牌照稅、eTag、維修費用等相關費用由原告繳納亦屬合理,尚難遽此認定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現為被告所占有,且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及編號5之系爭汽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