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振洲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6年6月25日凌晨0時起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約4、5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慶北二街口時,不慎撞擊騎乘電動自行車之 楊雨柔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洪振洲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4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月1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2月2日確定,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25日送達被告各事,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
7日後之同年5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表各
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已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知所警惕,犯後再犯他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實不足取,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所造成之車禍,已與楊雨柔達成和解一節,有和解書足憑,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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