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台覆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四○號聲請覆審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決定(一0一年度刑補字第一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志成(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係以:其有三個案子合併執行,於民國一00年一月至九月關八個月,一0一年再多關二個月共六十一日,其應得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三十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八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九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桃園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共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其又於九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桃園法院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丙案),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原指揮書上執行完畢日期本為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但該案與上揭甲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桃園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確定,然因甲案於一00年間已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故檢察官再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一0一年執更辛字第二三四五號換發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二月,與聲請人於一00年間經桃園法院以一00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八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公共危險罪(下稱丁案)接續執行,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共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甲、乙、丙、丁案裁判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執更辛字第二三四五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受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刑罰,皆因其前所犯業經裁判確定之各罪所致,並無非因法律受刑罰之情況存在。至聲請人雖稱接到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後,那一條竊盜案就沒有了云云。惟按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方法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雖法律規定法院定執行刑時可在上述刑期內裁量以定應執行之刑期,但並無免除罪責刑罰之效果,聲請人之主張與法律規定未合,自不足採,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其於一00年(聲請意旨誤載為九十九年)間已執行九月,其中甲案為八月,何以一0一年(聲請意旨誤載為一00年)還要再執行有期徒刑二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竟仍對其執行八月,自有錯誤等語。
惟查:原決定就聲請人經桃園法院判決各罪及執行情形已論述甚詳,有如前述,經核均無不合。至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該指揮書係記載依桃園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甲、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因「前案已執畢徒刑6月,本件僅執行徒刑2月」,並非指聲請人僅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其所指自有誤會。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陳重瑜法官呂丹玉法官魏大喨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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