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 魏彩 亦被告 殷儀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九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底向訴外人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完成土地過戶程序。而原告於101年曾多次至系爭土地進行耕作時,均遭被告多次阻撓,其並自陳已將地上物(檳榔樹)包租於第三人,並將所得佔為己有。又被告父親生前雖與訴外人農林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惟系爭租約已於91年12月31日屆期。原告就上開徵亦曾向三峽區公所申請調解,然皆無法達成共識,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查被告之父輩、祖輩自日據時期即於系爭土地墾植耕作,並配合政策向訴外人農林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乙事,亦是事後始知情。而系爭土地爭議事件,附近土地相同情形人數眾多,惟向訴外人農林公司購買土地者,均須自行洽談地上物補償事宜,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曾至現場看地,更知系爭土地存有被告之農作物,惟土地產權移轉後,原告迄今均不願洽談地上物之補償。又系爭農作物栽種至今即將收成回本時,若要砍除實在浪費,原告應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損失作合理補償。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0年底向訴外人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父親生前雖與訴外人農林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惟系爭租約已於91年12月31日屆期,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用,其上並存有被告之農作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茶園放租合約等影本各1件為證,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原告之父與訴外人農林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於第2條明白約定租賃期限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茶園放租合約之影本1件附卷可憑,而系爭租約已於91年12月31日屆期,其後被告之父並未續訂租約,被告亦未繼續繳納租金,則系爭租賃契約應於所定租賃契限屆滿時消滅。至被告雖抗辯向訴外人農林公司購買土地者,均須自行洽談地上物補償事宜,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曾至現場看地,更知系爭土地存有被告之農作物,惟土地產權移轉後,原告迄今均不願洽談地上物之補償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縱確屬實,仍非即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就其有何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堪採取,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屆期,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用,其上並存有被告之農作物,而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17日起即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所占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而查,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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