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台覆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補償請求人 黃文卿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貪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補償請求人黃文卿(下稱請求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貪污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並向原決定機關聲請羈押,而由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六號裁定准予羈押。嗣請求人不服,提出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抗告有理由,發回續查,另經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更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計受羈押十四日。該案嗣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一○一年二月十一日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之補償(請求人聲請狀原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於原決定機關調查時,當庭減縮為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等情。
原決定意旨略以: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請求人因貪污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法拘提到案及訊問後,以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原決定機關聲請羈押;復經原決定機關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准予羈押。嗣請求人不服,提出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號裁定抗告有理由,撤銷原裁定而發回原決定機關續查;復經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檢察官提出之卷證尚不足證明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為由,而以九十七年度聲羈更字第一號更為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當庭釋放請求人。而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先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一○一年二月十一日確定,有該案卷所附相關資料可稽。經核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法定期間,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拘提到案後,由原決定機關裁定羈押,迄同年七月十日經停止羈押當庭釋放止,計受羈押十四日,其就該受羈押十四日請求補償,並無不合。經審酌請求人基於私人情誼,而與廠商有定期邀宴、生日宴會慶祝等行為,雖因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未違法,然難認未悖逆公務員應秉守之廉潔義務,其有可歸責之處;及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五十三歲,時任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為高階文官人員,於上開案件聲請羈押獲准之際,即經媒體大幅報導、傳播,嚴重影響其名譽;暨請求人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日補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核計准予補償四萬九千元等情。
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基於私人情誼,而與廠商有定期邀宴、生日宴會慶祝等行為,雖因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未違法,然難認未悖逆公務員應秉守之廉潔義務,足見請求人有可歸責之處,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而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乃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日三千五百元折算支付補償金,應屬違法等情。
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固得依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惟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以該可歸責之事由與受害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該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請求人雖基於私人情誼,而與廠商有定期邀宴、生日宴會慶祝等行為,其有可歸責之處,但原決定機關已依請求人上開可歸責之情形,審酌其被羈押時之年齡、職業、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依每日三千五百元標準計算補償金額為適當。經核原決定機關已依刑事補償法第八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就請求人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並無顯然過高,而依該規定標準酌定補償金額,難謂有違誤情事。聲請覆審意旨主張請求人有上述可歸責之事由,以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陳國禎法官洪昌宏法官鄭雅萍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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