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瑞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瑞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六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亦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湯瑞鵬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0年6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
㈡、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曾第1次於100年8月1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後由受刑人簽名具結,且執行檢察官當庭諭知受刑人下次應於100年8月11日遵期報到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查。
㈢、然受刑人竟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次於100年8月26日以屏檢 榮丁 100執護30
6字第24910號函予以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由該署觀護人於100年9月5日前往受刑人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惟未遇受刑人本人(僅訪談受刑人父母)。嗣受刑人仍逾期未報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乃第2次於100年9月20日以屏檢榮丁100執護306字第28616號函發函再次予以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由該署觀護人於100年10月4日前往受刑人另一住處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惟仍未遇受刑人本人(僅訪談受刑人之妻)。又受刑人仍逾期未報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又第3次於100年10月7日以屏檢榮丁100執護306字第31076號函發函告誡,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行蹤,經警查訪後,得知受刑人實際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0年11月29日以屏檢榮丁
100執護306字第36518號函發函予以告誡,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受刑人仍逾期未報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其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再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撥打警方查訪得知之受刑人手機號碼,對受刑人進行電話查訪,然受刑人竟對觀護人表示其因為工作很忙,故未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其知道如未依指示按月準時報到,緩刑會被撤銷,又即使其緩刑被撤銷,其仍不願意報到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製作之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顯然明知應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卻無故未到案執行。
㈣、綜上,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經檢察官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報到,顯係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並已違反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足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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