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樸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段000巷00弄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211
4號、110年度聲沒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鑑餘子彈共貳拾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樸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死亡,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0年度偵字第32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之子彈3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00065220號鑑定書及鑑定書所附之子彈相片在卷可憑,足認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一│0.45吋制式子彈│原共35顆(其中│採樣12顆試射,││││12顆嗣經試射用│均可擊發,認具││││罄),鑑餘子彈│殺傷力。││││2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