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受罰人 林賜全 原告龍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複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被告 朱俊偉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上列受罰人林賜全因原告龍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朱俊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賜全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下午3時30分到場應訊,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00年9月15日合法送達於受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4頁)。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林賜全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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