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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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原告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告 蕭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轉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請求,而依兩造所簽定之保證書第8條及約定書第14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保證書及約定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432號卷可憑,亦經兩造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不爭執,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