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⒈第1行「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部分補充為「經本院先
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89年度毒聲字第159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⒉第7行「執行完畢」後補充「因分別於96年10月19日、9
6年12月10日、96年7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704、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確定」。
⒊第9行中「中華路【225】號」,更正為「中華路【125】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⒉卷附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79號、97年度訴字第70、704
、88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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