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三0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墊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5,07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3年度促字第47456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92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2605號提存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74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92號(含93年度執全字第2308號)、93年度存字第2605號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