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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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92號原告甲○○
丙○○
27號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柒萬零參元。
原告丙○○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
原告乙○○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丙○○、乙○○三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甲○○、丙○○、乙○○三人在其等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各所得受領之薪資,應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之客觀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又查,原告甲○○、丙○○、乙○○三人與被告之僱傭契約何時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未定,則依原告甲○○、丙○○、乙○○三人距勞保強制退休之年限分別為11年、14年及18年,而推定其存續期間,均已超過十年,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以十年計算。準此計算,原告甲○○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961,310元(計算式:年薪696,131元X10年=6,961,3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3元;原告丙○○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247,290元(計算式:年薪524,729元X10年=5,247,2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原告乙○○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634,050元(計算式:年薪563,405元X10年=5,634,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
三、本件原告甲○○、丙○○、乙○○三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甲○○、丙○○、乙○○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