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復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無戒除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約0‧0九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