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代行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