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48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37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塗消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7154號假扣押卷、95年度執全字第4378號執行卷及95年度存字第4882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