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告 邱頂恩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被告 呂佳倩
訴訟代理人 林利華
李依蓉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清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審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
108年12月19日)為41年11個月左右屋齡、主體構造種類為筋混
凝土造、地上樓層數4樓、建物面積為81.62平方公尺之建物,
其價額計算為74萬0,770元【計算式:以建物單價24,450元/平
方公尺,年折舊率1.5%,依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計算;系爭建物現值為24,450元×〔1-(1.5%×41.92)〕×81.62=740,77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至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核定為74萬0,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