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于茹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于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于茹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路00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右前方由 曾美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造成曾美華受有右肩、下背、左髖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洪于茹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何明豐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美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于茹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前揭過失,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曾美華所騎乘上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過失,但對告訴人並未造成傷害,事故發生當時,有確認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的傷害與我的過失行為沒有因果關係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肇事路段人車甚多,被告車速僅約時速10至20公里,碰撞力道甚為輕微,告訴人所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本件車禍將近半年後所開立,該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顯然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況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確實向現場處理警員表示沒有受傷,機車沒有倒地,且告訴人還能行走,而案發地點並無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輪胎痕、剎車痕、刮地痕。縱使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僅屬普通傷害,原判決認定構成過失致重傷害,顯然違誤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18日上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路00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4至336頁;本院卷一第92頁、第101至10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87頁),且經證人即警員何明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係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2頁),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方追撞同一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上開機車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
(三)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覆議意見認「
一、洪于茹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車道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肇事原因。二、曾美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9至11頁;原審卷一第477至480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當下因為我驚慌失措,所以並沒有感覺到身體有不適,事後回到家中我才感覺肚子及腰部在痛,並至嘉義市陽明醫院就醫,我有提供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提供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下我不知道有受傷,我當時只是很氣,後來發現身體很痛,我是當日下午6、7時許至陽明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從後方追撞我,被告一撞到我,我就緊急煞車,被告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就推著我的上開機車往前滑行一段距離,當時我的機車只有倒一半,我的人撐著機車,到場處理的警員有問我要不要去醫院,但當時我認為我沒有擦傷、流血等外傷,所以才認為我沒有受傷,但後來我不舒服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7頁),並有陽明醫院109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上開109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且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案發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後方,且追撞後並未立即停車,而是再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往前再推撞一段距離後始停下,核與上開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3至15頁),上開機車後方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中,英文字母之「M及U」上沾有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漆痕,以及該車牌號碼左下部有凹陷痕跡等情相合,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撞到告訴人的當下有繼續往前行駛而未立即煞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36頁),基此,被告案發當下未立即煞車,繼續往前行駛,並將上開機車往前推行一段距離,上開機車後方車牌既因而凹陷,且上開自小客車之烤漆沾黏在上開機車車牌上,則見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力道應屬非輕,復參以告訴人所述當時是以身體撐著讓上開機車不要倒地,而汽車相較於機車屬於大型、重量重之機械,機車自後方被汽車往前推撞,告訴人於此情形下,為以身體支撐不讓機車倒地(事故現場圖上記載「B車【即上開機車】未倒地」,見警卷第12頁),因而於面對撞擊力道所產生之作用力及反作用力,為反應之行動過程中致身體受有傷害,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上開109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即車禍發生當日)門診,所受傷勢為「右肩、下背、左髖挫傷」,尚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其受傷之情節過程相合,且佐以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案發當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告訴人於就醫時表示右肩關節疼痛、腫痛瘀青、背部疼痛無力、左髖關節疼痛等情(其中病歷記載之「跌倒後右肩、左髖關節疼痛」,經告訴人證述是指本案車禍當時跌倒即機車半倒所致,見原審卷二第186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符實可採。從而,堪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下背、左髖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難以逕取,而證人何明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表示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然據前述,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當下未立即發現所受傷害或感覺有何不適,惟觀以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右肩、下背、左髖挫傷」等傷害,並非屬得立即自傷處外表發現之具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且告訴人案發當日即因身體不適就醫,發現受有上開傷害,而該等傷勢,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高度關聯性,是尚無足徒憑證人何明豐上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情節,均非足取。
(六)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所提出陽明醫院109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上開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23頁)、陽明醫院109年4月17日函(下稱上開陽明醫院函,見調偵卷第27頁),認告訴人因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亦受有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惟查:
(1)上開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1.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2.主訴:車禍受傷」,而上開陽明醫院函則覆以:病患曾美華主訴108年
7月車禍後產生腰痛及左側坐骨神經痛,手術進去發現椎間盤破裂。依照學理:椎間盤破裂可為外力所造成。所以依據病患主訴及學理,應可判斷兩者有很強的關聯性等語。且經原審函詢陽明醫院,請陽明醫院針對告訴人所受「椎間盤破裂」之傷勢為說明,陽明醫院亦函覆略以:依據病歷中病人(即告訴人)描述之事故,配合X光及學理判斷,告訴人所受「椎間盤破裂」傷勢之合理解釋,應係與108年7月18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陽明醫院109年6月19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然觀諸陽明醫院前揭各次函覆內容,其中均係依告訴人之主訴及主治醫師所為之學理判斷,而未見有何相關客觀事證以佐,且據前揭告訴人所為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因外力作用傷及腰椎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亦難僅以公訴意旨前揭所據即逕予論斷。
(2)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檢送本案卷證及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詳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本院110年9月10日110南分院正刑景110交上易328字第5751號函所示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並經成大醫院鑑定後,以111年3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4951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病情鑑定報告書(一)】到院(答覆詳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6頁)。嗣因檢察官就病情鑑定報告書(一)所載鑑定結果認有疑義,而聲請本院再次函詢成大醫院(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即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本院111年9月29日111南分院瑞刑景110交上易328字第09441號函請成大醫院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7頁),而由成大醫院鑑定後,以111年12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24862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病情鑑定報告書(二)】到院(答覆詳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
而酌諸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一)、(二),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病歷資料、X光片、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一)、(二)內容詳述依陽明醫院108年7月31日及109年1月13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其中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部分,周圍無軟組織腫脹、水分增加訊號等急性期之特徵,而有屬於慢性退化之表現,同時亦無明顯之神經根壓迫或神經管腔嚴重狹窄等特徵,與車禍無關。且其中均無顯示告訴人有因車禍造成之外傷痕跡,108年7月31日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未見告訴人有因車禍產生右肩、左髖、胸腰椎骨折或腰椎椎間盤損傷,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而依據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前揭鑑定事項,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職是,堪認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一)、(二)之結論洵屬可採,而檢察官指摘成大醫院出具之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一)、(二)過於率斷,不具有完備性等語,要屬個人意見,而對上開鑑定意見所為說明及論斷再事爭執,自非得以逕採。
(3)至原審雖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間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函詢陽明醫院,並經陽明醫院回覆(詳如附件三所示)。然其中原審函詢陽明醫院:一、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診斷之「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傷勢,若係108年7月18日車禍所造成,依該傷勢程度,有無可能在車禍當天無明顯病徵,而是於日後始發覺?二、108年7月18日至貴院就診資料第2行「臆斷:背部挫傷」等語,能否判斷與上開傷勢有關?等情,由陽明醫院以109年10月27日函覆以:當然有可能,在臨床上並不少見。學理上應該是相關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1頁)。而觀以陽明醫院前揭函覆內容,並未據相關X光片、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等資料予以說明論斷,僅係就臨床所見及學理表示意見,且參諸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二)所覆:若為確認「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傷勢,係因108年7月18日車禍所造成,應以108年8月18日以內之醫學影像較具有證據力,惟於事隔近四個月,至109年1月16日始提出新診斷,難以推定係因車禍之單一因素等語,亦見陽明醫院前揭函覆內容尚非足以採認。從而,成大醫院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一)、(二)所載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前揭陽明醫院各次函覆意見,要難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4)稽此,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尚不足認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難認有憑可採,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重傷結果,應負過失致重傷之責。
三、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一)將本院以111年9月29日111南分院瑞刑景110交上易328字第09441號函請成大醫院就原鑑定報告予以補充說明之相同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7頁),連同本案卷證另送請台大醫院或高雄榮總骨科或神經外科鑑定,因告訴人認成大醫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10024862函覆本院之内容(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仍有疑慮,故告訴人質疑成大鑑定報告至有可能係判讀X光或磁振造影之醫師所撰寫,而非骨科或神經外科之專科醫師所為(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二)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於陽明醫院之主治醫師 李孔嘉 ,以證明告訴人身體有「腰椎積水」之情形,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導致(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惟以:
(一)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一)、(二)之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下背、左髖挫傷、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然除右肩、下背、左髖挫傷部分之傷害,係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外,其餘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尚無法認定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認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示前揭業經成大醫院鑑定之同一事項,核無再次另請其他醫療院所進行鑑定之必要。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右肩、下背、左髖挫傷之傷害,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本件事證已明,則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李孔嘉,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據此,檢察官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均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在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6頁),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何明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是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下背、左髖挫傷、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及復健後,因腰椎脊髓病變,致左下肢酸痛無力,走路跛行,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而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應變更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非足取,詳如前述。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為非是,復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究助理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36頁),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一、告訴人曾美華106年10月22日受傷情況如何?答覆:106年10月22日病人自行步入陽明醫院急診就診,主訴被雇主打,全身痛、腰痛,雙手腫、雙膝瘀青。生命徵象正常,意識清楚。經急診醫師診治,並將傷處拍照後病情穩定出院。本次就診,脊椎X光檢查並無異常。
二、曾美華107年12月7日受傷情況如何?答覆:107年12月7日病人自行步入陽明醫院急診就診,病人主訴雇主疑似有精神病,常常被雇主打。就醫前,雇主心情不好,又打病人,用腳踹後背,全身多處外傷。生命徵象正常,意識清楚。經急診醫師診治,並且將傷處文字記錄並擦藥後病情穩定出院。本次就診脊椎、右手之X光檢查並無異常。
三、依曾美華108年7月18日車禍當天之病歷資料、X光片等相關就醫資料判斷,其受傷情況如何【按原審判決認曾美華車禍後受有右肩、下背、左髖挫傷、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且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否能自行行走?能否判斷該等受傷情況是否為106年10月22日、107年12月7日之舊傷?或與曾美華106年10月22日、107年12月7日之舊傷有何關聯性?答覆:108年7月18日病人發生車禍,人車皆未倒地,同日病人自行步入陽明醫院李孔嘉醫師之門診。當天門診進行腰椎、右肩及左髖等處之X光檢查。依病歷記載,關節骨頭無明顯變形脫位。X光檢查結果未見任何骨折變形、關節脫位。
與106年10月22日、107年12月7日之舊傷無關聯。
四、又依曾美華於108年7月18日車禍當天之病歷資料、X光片等相關就醫資料及檢送之其他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能否認定曾美華於108年7月18日因本案車禍事故(曾美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後追撞),確因此(具有因果關係)而受有「右肩、下背、左髖挫傷、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且此等傷害經治療後,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答覆:依108年7月18日病歷記載,關節骨頭無明顯變形脫位。X光檢查結果未見任何骨折變形、關節脫位。以及108年7月31日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顯示腰椎有輕微椎間盤退化變形,周圍沒有軟組織腫脹、水分增加訊號等急性期之特徵,無神經根壓迫或是神經管腔嚴重狹窄。上述影像皆未見病人有因車禍產生右肩、左髖、胸腰椎骨折或腰椎椎間盤損傷,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
五、另曾美華自陳109年4月19日從陽明醫院搭計程車返家途中,因輪椅未放好,所以跌倒在地,經診斷出病症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至第二腰椎迫近骨折」,而於同日開刀。是此情對前揭四之鑑定是否有影響?如有者,其影響為何?答覆:此情對前揭四之鑑定無影響。
六、曾美華108年7月31日之MRI(電腦斷層),狀況如何?能否判斷該狀況是108年7月18日車禍發生前所產生?或車禍發生當日或之後所產生?答覆:參閱陽明醫院108年7月31日之磁振造影(MRI),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高度維持良好,僅輕微變形,周圍沒有軟組織腫脹、水分增加訊號等急性期之特徵,係屬於慢性退化之表現。同時亦無明顯之神經根壓迫或神經管腔嚴重狹窄等特徵,與車禍無關。
七、曾美華109年1月8日之X光片,狀況如何?答覆:近似正常之腰椎樣貌。側面照有正常之前凸排列,無腰椎滑脫等不穩定之證據。正面照無脊椎側彎,且無脊椎旋轉。
八、曾美華109年1月13日之MRI(電腦斷層),狀況如何?答覆:109年1月13日與108年7月31日之磁振造影(MRI)相同。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高度維持良好,僅輕微變形,周圍沒有軟組織腫脹、水分增加訊號等急性期之特徵,係屬於慢性退化之表現。同時亦無明顯之神經根壓迫或神經管腔嚴重狹窄等特徵。
附件二:
一、依曾美華於108年7月18日車禍當天之病歷資料、X光片等相關就醫資料及檢送之其他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能否認定曾美華於108年7月18日因本案車禍事故(曾美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確因此(具有因果關係)而受有「右肩、下背、左髖挫傷、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且此等傷害經治療後,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答覆:依108年7月18日病歷記載,關節骨頭無明顯變形脫位。X光檢查結果未見任何骨折變形、關節脫位。以及108年7月31日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顯示腰椎有輕微椎間盤退化變形,周圍沒有軟組織腫脹、水分增加訊號等急性期之特徵,無神經根壓迫或是神經管腔嚴重狹窄。上述影像皆未見病人有因車禍產生右肩、左髖、胸腰椎骨折或腰椎椎間盤損傷,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
二、病患曾美華於109年1月16日診斷之「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傷勢」,若係於108年7月18日車禍所造成,依該傷勢程度,有無可能在車禍當天無明顯病徵,而是於日後始發現?答覆:若為確認「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傷勢,係因108年7月18日車禍所造成,應以108年8月18日以內之醫學影像較具有證據力,惟於事隔近四個月,至109年1月16日始提出新診斷,難以推定係因車禍之單一因素。審視陽明醫院108年7月31日的醫學影像核磁共振(MRI),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高度維持很好,僅輕微變形,周圍沒有軟組織腫脹,水分增加訊號等急性期的特徵,僅有慢性,輕微退化表現。同時腰椎也沒有明顯的神經根壓迫或是神經管腔嚴重狹窄等特徵。
三、在成大鑑定報告第3頁MRI照片下方,有記載「00000000MRI於第四、五腰椎處……脊椎小關節些微退化、積水……」;另在鑑定報告7頁MRI照片下方有記載「00000000MRI於第三腰椎第四腰椎處椎管寬幅1.51厘米、第四腰椎第五腰椎處椎管寬幅1.31厘米、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處椎管寬幅1.81厘米,代表椎管在第四腰椎第五腰椎處輕微壓迫……」等語,而告訴人之主治醫生也提供照片3張(111年7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之附件),請問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及卷附磁振照影之影像,告訴人當時之病情是否有神經管腔次嚴重狹窄?是否已達亞急性期之特徵?上開積水、椎管輕微壓迫有無可能係因108年7月18日車禍所造成?如經認定與車禍無關,請說明如何從磁振造影之影像上可以判讀出是病人自身之疾病,而與車禍無關?答覆:檢視陽明醫院108年7月31日及109年1月13日之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顯示兩者皆為相同。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高度維持良好,僅輕微變形,周圍無軟組織腫脹、水分增加訊號等急性期之特徵,係屬於慢性退化之表現,同時亦無明顯之神經根壓迫或神經管腔嚴重狹窄等特徵。上述醫學影像檢查均無顯示病人有因車禍造成之外傷痕跡,僅呈現正常生理變化,相較正常年輕人,有輕微退化之表現。

附件三:
一、請說明病患曾美華於107年12月7日就醫之病歷中「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成因為何?(原審法院109年8月20日函,見原審卷一第459頁)答:107年12月7日病歷中「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成因為病患自述被他的老闆打受傷(陽明醫院109年8月28日函,見原審卷一第461頁)。
二、㈠病患曾美華於109年1月16日診斷之「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傷勢,若係108年7月18日車禍所造成,依該傷勢程度,有無可能在車禍當天無明顯病徵,而是於日後始發覺?㈡108年7月18日至貴院就診資料第2行「臆斷:背部挫傷」等語,能否判斷與上開㈠傷勢有關?(原審法院109年9月10日函,見原審卷一第469頁)答:㈠當然有可能,在臨床上並不少見。㈡學理上應該是相關的(陽明醫院109年10月27日函,見原審卷一第481頁)。
三、㈠病患曾美華目前身體狀況是否能自行行走而不需要輔助器具?或經過治療即可恢復行走能力?或目前已達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程度?㈡若有達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請就附件A診斷證明書(上開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說明:
⑴病患曾美華於109年1月16日診斷之「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症狀為何?⑵病患因上開傷勢於109年1月14日至貴院接受手術治療後,上開傷勢是否已痊癒?恢復狀況如何?⑶上開傷勢對於病患日後生活起居上是否有所影響?⑷上開傷勢得否經治療而恢復?或其「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㈢請就附件B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說明:
⑴病患曾美華於109年5月14日診斷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至第二腰椎迫近骨折」症狀為何?⑵病患因上開傷勢於109年4月19日至貴院接受手術治療後,上開傷勢是否已痊癒?恢復狀況如何?⑶上開傷勢對於病患日後生活起居上是否有所影響?⑷上開傷勢得否經治療而恢復?或其「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至第二腰椎迫近骨折」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㈣病患曾美華若有達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無法行走之情況,是否單獨與上開㈡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單獨與㈢之傷勢有因果關係,亦或與㈡及㈢之傷勢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法排除其中一個因素?(原審法院110年1月20日函,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答:
㈠依照110年1月18日回診的狀態判斷:⑴目前沒有輔具無法站立也無法行走。⑵很難恢復。
㈡就附件A診斷書說明:⑴症狀:左下肢酸痛無力,走路跛行。⑵手術順利,但神經在車禍時已經受傷,無法完全恢復。⑶有負面影響。⑷依照110年1月18日回診紀錄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的機能。
㈢就附件B診斷書說明:⑴局部疼痛。⑵恢復良好。⑶應該影響很小。⑷關係有限。
㈣應該與109年1月16日診斷書(附件A診斷證明書)內載明較有相關(陽明醫院110年1月27日函,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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