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嫈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74、14555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罪刑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嫈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 潘還珠 」之印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嫈嬉前曾居住於○○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金品大廈」社區,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其因故與該社區住戶潘還珠產生糾紛而生訴訟,嗣許嫈嬉於民國110年3月間遷離該社區。詎許嫈嬉因不滿遭潘還珠提告,明知其未得潘還珠之同意或授權,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由該身分不詳之人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潘還珠之印章1個,再冒用「潘還珠」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出票人欄位偽簽潘還珠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許嫈嬉無行使本票券面所表彰權利之意思,詳後述),另冒用潘還珠名義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於寄件人名條上,嗣將上開物品交由許嫈嬉,許嫈嬉則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裝入信封內,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寄件人名條、郵票黏貼於信封上,以此方式表彰該信件係由潘還珠所製作、寄送,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郵戳日期欄所示時間,將上開信件交付郵寄,使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依址投遞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收件人欄所示之政治人物以圖嫁禍於潘還珠,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即本票部分)、準私文書(即黏貼有寄件人名條之信封部分),足生損害於潘還珠。許嫈嬉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復接續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6至7郵戳日期欄前某不詳時間,冒用潘還珠名義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7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於寄件人名條上,並交由許嫈嬉將寓意災厄之中式、美金冥紙裝入信封內,再於信封黏貼前開寄件人名條、郵票,以此方式表彰該信件係由潘還珠所製作、寄送,旋於附表一編號6至7郵戳日期欄所示時間將上開信件交付郵寄,使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依址投遞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收件人欄所示之政治人物(惟均未經拆封即遭退件予信封上顯示之寄件人潘還珠),而佯以潘還珠之名義寄送騷擾郵件,以圖嫁禍潘還珠,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潘還珠。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業本票,則未及寄出即遭警方於111年3月16日在許嫈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查獲扣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還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許嫈嬉共同偽造告訴人潘還珠(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陳明陽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署押、印文而行使之,而認被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所偽造之告訴人簽名之人數認共犯2罪);經告訴人潘還珠請求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對於原判決則全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得審理之範圍僅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因已於原審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俱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第228至236頁、第317至325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辯稱:我和潘還珠沒有什麼仇恨,我沒有偽刻潘還珠的印章,也沒有偽以潘還珠的名義開立商業本票並將之寄送給政治人物,更沒有寄送中式及美金冥紙給政治人物。在我家中扣到的告訴人地址、姓名名條、空白商業本票本、信封及已填寫蓋印完成之商業本票都是我從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福興宮拿回家的。因為福興宮聚集了一群長期遭到潘還珠迫害的民眾,他們在那裏商量要找潘還珠的麻煩,我看到這些東西想說不對勁,我懷疑是有人要報復潘還珠,所以我將這些東西拿回家要燒給死者,我是想要保護潘還珠。寄給議員 張茂楠 的信件上之所以會驗出我的DNA是因為當時我看到信封上面的郵票翹翹的,我就用口水沾一下把郵票黏緊,我只是單純熱心幫忙,不知道信封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239至242頁、第328至329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信件,經人郵寄而蓋印郵戳後,透過郵務送達予各該收件人,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信件依寄件人名條記載而退回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提供予員警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還珠證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39至42頁、第187至190頁;111年度偵字第11374卷,以下簡稱偵11374卷,第53至54頁;111年度偵字第8262號卷,以下簡稱偵8262卷,第17至20頁、第573至574頁),復有前揭證物扣案及照片可稽(見他卷第137至143頁;偵8262卷第21頁、第73至90頁)。嗣經員警前往被告住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125至13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可資為憑,且前揭各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108年11月間因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張貼訊息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9年10至11月間因接續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6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聯署表、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局長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1至199頁),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供陳之郵寄信件動機(詳後述),足徵被告與潘還珠確有宿怨,是被告應有以事實欄所示犯行嫁禍於告訴人之動機。
㈢、至被告確有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嫁禍告訴人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從103年起黎順里成立了5大群組(含里
長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金品大廈、黎順里里民、黎順里公佈欄),我們都會在上開群組內揭發潘還珠的惡形惡狀並接受里民申訴;之後於110年8、9月某天晚上,我與一群人在福興宮裡罵潘還珠,有人提議說告又告不贏,要弄死他們,不然我們來弄些東西借刀殺人,讓別人來處理他們,要弄他們的東西可以拿來福興宮的角落放,此後我就會去看有沒有人放東西;我自110年10月間起陸續自福興宮拿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有人受潘還珠長年欺負、傷害、恐嚇及勒索,故我拿來幫忙寄給知名的政治人物,要陷害潘還珠;郵票也是從福興宮拿來的,我於111年1月30日、同年3月7日搭捷運或公車去郵筒投遞信件,信件的內容物及郵票別人已經處理好,我負責拿去寄等語(見他卷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10頁);被告復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這件事是好幾個人完成的,商業本票上的筆跡不是我的,信件放冥紙的原因可能是拜拜、詛咒他們早死或倒楣,收信人之所以會寫 馬英九 等政治人物,是因這些人比較會追究,找一些無名小卒恐怕就不了了之,我們就是要借刀殺人,潘還珠欺負住戶,利用到處提告別人來取得和解金,我因為在群組裡會揭發她的惡行,被潘還珠一直告等語(見他卷第201至204頁)。由此可徵被告於甫遭警方查獲時確實自承為報復告訴人,因此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工,以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寄送給政治人物,或寄送冥紙給政治人物之方式嫁禍告訴人,欲使告訴人遭追訴而以此洩憤。
⒉又經採樣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件之郵票及內容物,其上均檢出
同一女子之DNA-STR型別,經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比對後兩者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接觸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件之郵票及內容物,始會在該信件之郵票及內容物上留下其DNA,此與被告前開之自白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佐以:①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信封外型、格式(即附表二編號8,見他卷第145頁下方照片)均與附表一所示郵件之信封相同(見他卷第27頁;偵8262卷第73頁);②另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告訴人地址、姓名名條(即附表二編號2,見他卷第151頁上方照片),其格式字型又均與附表一所示郵件封面所黏貼告訴人之地址、姓名名條格式、字型相符(見偵8262卷第21頁、第73頁;偵14555卷第88頁);③復扣案之中式、美金冥紙(即附表二編號5,見他卷第151頁下方照片)亦均與附表一編號6、7信件中所附中式、美金冥紙相符(見偵14555卷第88頁);④又於被告住處扣案之空白本票簿其已使用之票號存根聯與附表一所示已寄出之本票票號相符,甚且更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8張已填載完畢且偽造告訴人印章、署押之商業本票(見他卷第149頁下方照片),其票面金額、印章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5郵件所附商業本票相同;⑤另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未使用郵票1張(即附表二編號7,見他卷第153頁),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信件上所使用之郵票樣式亦相同(見偵8262卷第21頁、第73頁;偵14555卷第88頁)。由此再再足證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扣案物,與附表一所示信件之來源均為同一,是上開扣案物已足補強被告前揭自白。基此,足證被告確有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並將附表一所示之郵件寄給政治人物以行使,欲以此方式嫁禍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⒊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並無參與本案分
工,然查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自白,係其於甫遭警方查獲下所為陳述,尚未及細思利害得失,是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自較貼近於真實。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上開自白,就動機部分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前案訴訟糾紛相符;另就如附表一所示郵件及內容物,亦與於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來源相同;甚且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件之郵票及內容物上亦均驗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此亦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上開自白應較為可信。
㈣、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然其不可採之處,本院逐一駁斥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在我家扣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都是我從福興宮
拿回來的,因為我在福興宮看到本票上面有寫告訴人的名字,我覺得是有人要報復她,所以我把那些扣案物都拿回家想要燒掉,我是想要保護告訴人云云。然查,暫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原有諸多糾紛而生訴訟,被告甚且於LINE群組內詆毀告訴人,更砸毀告訴人所管領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之情已有時日,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不斷提出種種書狀(見他卷第205至207頁;原審卷第101至199頁)向偵審機關陳述告訴人之種種不是,則被告自無可能出於保護告訴人之意思而將扣案物攜回住處。況衡諸常情,偽以他人名義寄送含冥紙之騷擾郵件、及虛偽本票等行為均涉犯刑法之罪責,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在鄰里間各有擁護者,業如被告前揭陳報之LINE群組討論內容及連署情形所示,若他人真有意參與被告犯行,自無可能將扣案物品隨意放置於公開、不特定人可得接觸之宮廟空間,任令不同立場之他人輕易取得犯罪證據而自陷囹圄,是被告此番所辯顯然不符常理。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有人長年受告訴人欺負,所以我把扣案物品拿來幫忙寄給知名的政治人物,想要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14555卷第64頁);另於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我們會寄這信件給政治人物是因為他們比較會追究,如果寄給無名小卒恐怕就會不了了之,我們就是要借刀殺人等語(見他卷第202至203頁);更於111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有信我就寄,我是幫忙地方上要修理告訴人的人等語(見偵14555卷第180頁),則被告顯係出於陷害告訴人之意始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信件予政治人物。尤有甚者,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以告訴人署名簽發之商業本票多達8張(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票面金額均高達88萬元,而被告自承:我沒有問過這些本票是否是告訴人本人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倘非被告共同參與以附表一所示郵件嫁禍告訴人之計畫,被告豈敢甘冒遭追訴侵占遺失物罪之風險,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總票面金額高達數百萬之本票攜回住處,基此足以推論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計畫並準備用以嫁禍告訴人之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件上雖有檢出我的DNA,但
那可能是因為我當時在負責幫里民寄切結書,其中有一些空白的信封,我有拿起來翻看,可能有觸碰到該郵件,當時有的信封郵票還是翹翹的,我就用口水把郵票黏好,但我不知道郵件內容物為何等語。然查,警方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件之郵票處及內容物處均檢出被告之DNA,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為憑(見偵14555卷第93至98頁),由此足見被告曾接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件之位置,並非僅觸及黏貼於封面之郵票,亦包含該郵件中所裝之內容物(即附表一編號2之商業本票),故可推知被告確曾見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件內之商業本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我看到有告訴人名字的商業本票,我覺得是有人要報復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由此足見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有人欲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陷害告訴人此情,然被告仍將該裝有含告訴人姓名商業本票之信封黏貼郵票寄出,則被告自有以該郵件嫁禍告訴人之意思自明,被告改口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此事,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又改口稱:111年3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我所為
的陳述不實,檢察官訊問中的陳述是因為當天一位林姓檢察官說如果我不認罪就要羈押我;而警詢中所為陳述則是有一位年紀比較大女警說如果我不認,檢察官會收押我,這位警察不是幫我做筆錄的警察,因為這樣所以我111年3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第331頁)。然經本院勘驗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內容,全程未見檢察官曾提及欲羈押被告一事,此有勘驗筆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60至279頁);而被告於本院勘驗後又改稱:該檢察官偵查庭錄影前面有些話沒有錄到,在勘驗的錄影內容之前,檢察官還有在偵查庭上跟我聊天,我當時坐在偵查庭的椅子上,但沒有被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然質以上開勘驗內容均係連續錄影,訊問過程中並無中斷,甚且影片初始即係被告經由法警引導進入偵查庭,並坐在偵查庭之椅子上(見本院卷第260頁),由此足見被告與檢察官於偵查庭之全部訊問過程均遭錄影,自無被告所稱檢察官於錄影前曾有於偵查庭內與告知被告倘若不認罪將羈押一事。更遑論檢察官於上開訊問過程中仍一再向被告陳稱:「所以不要說不是妳,啊妳硬擔,不要這樣」(見本院卷第265頁)、「不是妳做的,妳也不要擔啦,說真的,我喔不會希望說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由此可知檢察官亦向被告表明應按實情陳述,而檢察官無預設立場,自無被告所稱檢察官以押取供之事。至被告所稱警詢中受一女性年長警察恐嚇此節,則完全未見被告舉證有何證據證明此事,甚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均未見其曾為如此陳述,則被告此番辯解自不足採信。更遑論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此期日之訊問檢察官與111年3月16日訊問之檢察官為不同人)仍陳稱:扣案物是我從我們那邊的宮廟整包拿回來的,因為被告訴人叫去做偽證的 吳進贊 他老婆猝死,我們群情激憤,想要給潘還珠一個教訓,我有拿兩三封信去寄,我就幫地方上要修理告訴人的人,有信我就寄等語(見偵14555卷第180頁),是被告於另一檢察官訊問中,就其犯罪動機係為報復告訴人此節仍為相同之供述,足見被告上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被告為求脫罪竟指責檢察官以押取供,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始克成立,其構成要件之「行使」,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因有偽造該有價證券之行為而當然發生損害,即毋庸以生損害為要件,且所謂「供行使之用」,應指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而言。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業本票,依其文義固屬有價證券,然被告既係本於嫁禍告訴人,製造其等遭他人追究等困擾之意思,則其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製作該等本票,並郵遞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政治人物,衡以該等政治人物均係具有社會名望之人,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郵件內全無任何說明文字,則上開政治人物自無可能提示該等來源不明之商業本票而使之兌現,此觀上開本票均遭退回而無一遭提示即可得而知,且被告亦知悉此情,足見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並無使上開本票之票面價值遭兌現之意思,堪信其並無使自己或他人將之作為真正有價證券使用、實行券面表彰權利之行使意圖,僅係為造成告訴人困擾以此方式騷擾、報復告訴人,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本票仍不失為表彰負有債權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被告所為亦足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電腦繕打、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署押欄所示告訴人署名而製成寄件人名條,而依一般社會習慣,信封之寄件人欄位係用以表彰寄件人之身分,是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寄件人名條,黏貼於信封封面之寄件人欄位,並將之持以郵寄,此行為足以表彰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郵件之寄件人,則該黏貼於郵件封面寄件人欄位之寄件人名條應屬準私文書。至被告所寄送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冥紙,雖於我國民俗文化中,係作為對往生者或鬼神之祭祀或喪葬用品,含有詛咒之意,然因上開郵件並未經收件人拆封即退回告訴人,則收件人並未閱覽上開郵件所含冥紙,自未生恐嚇之作用,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處罰未遂罪,則該行為自無從成立該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署押、印文及署名之本票、寄件人名條,嗣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信件郵寄予政治人物此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復核被告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寄件人名條,嗣將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信件郵寄予政治人物此節,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署名、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共同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及併辦意旨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部分涉嫌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始終無行使券面表彰權利之意圖,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㈠所示),然此部分屬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文書應屬準私文書,起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然上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乃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且未變更為較重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各1枚,復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投遞信件,以遂行本件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並透過郵政機構投遞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漏論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尚未寄出),然依該本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簽名及印章樣式及寄件人名條上偽造告訴人姓名之字體、格式,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均相符,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應係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於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私文書時一併偽造之物品,且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為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持以行使之犯行所吸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另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此犯行,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共同偽以告訴人身分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郵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稍有未洽。②另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除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外並持以行使外,另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亦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此節,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行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宿怨,竟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共犯以冒用告訴人名義寄送含有本票、冥紙之郵件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政治人物,企圖令告訴人因遭追究相關行止,致生告訴人困擾,故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足取,甚且被告於案發後不僅供述反覆不一,更稱檢察官對其不正取供以圖卸責,由此更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已年近七旬,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之糾紛,為圖嫁禍告訴人而為之,尚無圖謀經濟利益;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另佐以其於原審所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以房養老之經濟狀況、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係由某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並交由被告持以郵寄而行使,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由某身分不詳之人偽刻之告訴人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並保管
於住所,且依照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件人名條觀之,應係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預備供寄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所用之物,自屬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郵戳日期收件人內容物偽造署押寄件人名條商業本票1111年1月3日臺灣團結聯盟 周玉蔻 女士商業本票1張(CH0000000)「潘還珠」署名1枚出票人欄位「潘還珠」署名、印文各1枚2111年1月22日臺北市議會張茂楠議員商業本票1張(CH0000000)「潘還珠」署名1枚出票人欄位「潘還珠」署名、印文各1枚3110年12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間某不詳時間臺北市議會市議員 洪建 (應為「健」之誤繕)益商業本票1張(CH0000000)「潘還珠」署名1枚出票人欄位「潘還珠」署名、印文各1枚4110年12月27日臺北市議會市議員 戴錫欽 商業本票1張(CH0000000)「潘還珠」署名1枚出票人欄位「潘還珠」署名、印文各1枚5111年2月7日臺北市議會市議員 陳永德 商業本票1張(CH0000000)「潘還珠」署名1枚出票人欄位「潘還珠」署名、印文各1枚6111年3月3日臺北市議會 徐巧芯 議員美金冥鈔、中式冥紙各1張「潘還珠」署名1枚無7111年3月3日臺北市議會 許家蓓 議員美金冥鈔、中式冥紙各1張「潘還珠」署名1枚無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偽造署押1「潘還珠」署名暨印文之面額均為新臺幣88萬元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至CH0000000號)8張出票人欄位「潘還珠」署名、印文各8枚2電腦字體署名「潘還珠」之寄件人地址名條1份3空白商業本票(票頭完整序號:CH0000000~0000000)1本4電腦字體署名「 侯友宜 」、「 朱學恆 」、「 許淑華 」、「 王鴻薇 」及「 秦慧珠 」等知名人士之收件人地址名條1份5地府銀行面額美金500元冥鈔1疊6黃色銀印冥紙1疊7郵票1張8橫式信封1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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