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牧桓選任辯護人黃繼岳律師(法扶律師)
陳怡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宋牧桓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循告訴人戴玉芬(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從被害人 戴鵬 (下稱被害人)自民國109年3月9日發生車禍起,至被害人於109年4月20日死亡日間之醫療紀錄以觀,足認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第1次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松山分院)住院期間(109年3月9日至20日):
1.被害人於車禍發生隔日即109年3月10日,即發生「瀕臨呼吸困難」、「自咳力差且痰音重」等呼吸道症狀,顯見被害人已瀕臨呼吸困難。
2.被害人於此期間內,「呼吸困難」、「痰量多」、「自咳力差」等呼吸道症狀持續不間斷存在,顯見被害人係因第10肋骨骨折之疼痛,致不敢用力呼吸及深咳。嗣車禍發生後第4日(即109年3月13日),除經醫師評估應使用鼻導管協助被害人維持正常血氧量及排痰外,更經醫師診斷罹患雙下肺間質性肺病,顯見本案車禍與被害人肺部感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醫師於109年3月15日評估被害人應使用「Besmate(倍舒美吸入液)」,其用途係用於治療阻塞性呼吸道疾病病發的可逆性支氣管痙攣,且於翌日(16日)評估被害人應使用「Fluimucil(富泌舒發泡錠)」,以減少被害人呼吸道黏膜分泌之黏稠性,顯見被害人呼吸道症狀持續惡化。
4.自被害人出院當日醫護理紀錄以觀,被害人所有呼吸道症狀於出院時仍未痊癒或緩解,仍存在「痰量多需予以抽痰」、「須使用治療呼吸道藥物」、「自咳力差」、「須借助醫療儀器供氧」等症狀,顯見被害人因骨折造成之疼痛及影響仍持續存在。
(二)被害人第1次於 鵬程 護理之家入住期間(109年3月20日至25日):
被害人於入住鵬程護理之家當日,與第1次於松山分院住院時期症狀相同,且於入住該護理之家期間,仍須協助抽痰、以醫療儀器協助維持血氧濃度及嗆咳等情,嗣後更於109年3月25日經診斷肺部確實遭受感染,顯見被害人身上持續性呼吸道症狀確為被害人肺部感染主因。
(三)被害人第2次於松山分院住院期間(109年3月25日至4月6日):
1.被害人於109年3月25日住院當日,除血氧濃度持續低下且診斷為肺炎外,更須另外注射「Tricef(得力伏靜脈注射劑)」,適應症包含因肺炎雙球菌引起之感染症,足見被害人於109年3月13日經診斷罹患雙下肺間質性肺病後仍未痊癒,更於此日罹患肺炎,始須注射該藥物。
2.自被害人病歷紀錄單觀之,被害人係因「Klebsiellapneumoniae(克雷伯氏肺炎桿菌)」引起之肺炎,而克雷伯氏肺炎桿菌係院內感染常見菌種之一,顯見被害人因克雷伯氏肺炎桿菌感染肺炎,與被害人遭被告撞傷住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依上所述,被害人第2次入院治療呈現之症狀,與第1次住院時相同,且症狀持續加劇,足見第1次住院未根除被害人呼吸道症狀,而肺炎狀況亦係自車禍後延續至今,是被害人第2次住院之病症及所接受治療,仍與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害人第2次於鵬程護理之家入住期間(109年4月6日至18日)及第3次於松山分院住院期間:
1.被害人經診斷確定於109年3月13日發生肺部感染,迄今仍未痊癒,顯見被害人數次於松山分院住院及入住鵬程護理之家,均係導因自本案車禍,益徵本案車禍與被害人肺部感染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害人2次住院時,除經診斷罹患肺炎(雙下肺葉肺炎)外,從出院病歷摘要單以觀,更診斷出嚴重敗血症症狀,另可看出醫院開立氣管擴張劑及化痰藥物均係針對被害人因感染罹患肺炎之治療,故被害人於第2次入住鵬程護理之家時,仍處於感染肺炎狀態。
3.依被害人第2次入住鵬程護理之家期間,以及第3次於松山分院住院期間護理紀錄觀之,被害人呼吸道症狀仍與第1次入院因車禍導致症狀相同,顯見本案車禍與被害人第1次、第2次、第3次住院及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害人右側第10肋骨骨折既經原判決認定係本案車禍所導致,被害人亦確因該骨折而疼痛不敢用力呼吸及深咳,進而引發各類呼吸道症狀,導致被害人肺部感染而罹患肺炎,最後致被害人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顯見本案車禍所造成骨折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判決雖認:被害人於109年3月20日尚未有傷口感染、肺炎問題,且被害人於同日經治療後已病況穩定出院,斯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要原因即肺炎感染尚未發生,且被害人於翌日(21日)晚餐時進食良好,則本案車禍與被害人之骨折傷勢、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等語。然查:
(一)本案車禍導致之骨折使被害人因劇烈疼痛而不敢用力呼吸及深咳,進而導致被害人於109年3月13日罹患雙下肺間質性肺病,是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僅4日肺部即受到感染,則原判決上開認定顯屬無據。
(二)又被害人自109年3月14日至16日,即依醫囑採取清流質飲食,故被害人斯時已因呼吸道症狀而難以進食,甚至於109年3月17日起改採全流質飲食,足見被害人難以進食情形持續惡化。甚至被害人於109年3月20日入住鵬程護理之家時,亦記載「由口進食糊食」,故被害人吞嚥狀況於第1次住院期間即已發生,並延續至被害人死亡,是原判決以被害人於109年3月21日晚餐時進食良好而認被害人無吞嚥困難問題,尚嫌速斷。
(三)參諸被害人於109年3月20日護理紀錄,被害人呼吸道症狀仍持續存在,尚未痊癒,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告訴人因而將被害人安排至鵬程護理之家入住,被害人入住鵬程護理之家期間,持續存在與住院期間相同之呼吸道症狀,故原審認為被害人於109年3月20日經治療後已病況穩定出院等節,亦有違誤。
(四)由上可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至被害人死亡間,均存有諸多呼吸道症狀,甚至於109年3月13日診斷罹患間質性肺炎,第2次住院期間因克雷伯氏菌感染肺炎,於鵬程護理之家護理紀錄亦記載「之前肺炎感染未痊癒」,是被害人呼吸道症狀、肺炎感染等情,均自車禍發生後存在至被害人死亡,足認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僅犯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四、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被害人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松山分院109年3月20日、10月3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松山分院111年3月20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17850號函及松山分院出院病歷等證據加以勾稽後,認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且就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容有誤會等旨加以說明,業已於判決內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僅犯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然查:
(一)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見起訴書第1頁),並未記載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且就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詳為說明(見起訴書第2至4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所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則表示:檢方維持起訴過失傷害罪,不變更起訴法條,就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則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交易字卷一第395頁),堪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先予敘明。
(二)原審依卷附死亡證明書、鵬程護理之家護理紀錄、松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2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787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鵬程護理之家109年8月21日鵬字第109042號函、鵬程護理之家護理紀錄、松山分院109年8月26日三松醫勤字第1090100998號函及檢附資料等事證,就(1)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至死亡期間之就診時序、(2)引發被害人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之原因、(3)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進食吞嚥狀況、引發肺部反覆感染發炎,最終導致急性心臟衰竭,因而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具疑問等節詳為說明,並認定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告訴意旨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容有誤會等情,均經原審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7頁所載),且與卷內事證相符。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112年2月6日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聲請本院將原審之告證1至5、原先臺大醫院函文,函詢如該陳述意見狀第12頁所示5個問題,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將上開事項函臺大醫院鑑定後,臺大醫院覆稱:「根據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病歷紀錄,戴鵬先生(以下簡稱戴先生)於開刀前後,疼痛部位主要是左腳,而非胸部,且根據護理紀錄中,戴先生於左腳術後,還能自行行走且呼吸平順(直到2020年3月12日才有變化),因此無法就此認定戴先生肋骨骨折有導致其無法用力呼吸,進而造成無法深咳、痰液量過多、呼吸困難及血氧濃度降低,或是因此感染肺炎。而助骨骨折對於吞嚥困難及嗆咳的影響,應是無法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也無法陳述肋骨骨折與2020年3月13日的雙下肺間質性肺病有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有臺大醫院112年6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703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尤足認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四)據上,被告於本案無從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以被害人自109年3月9日發生車禍起至109年4月20日死亡日間之醫療紀錄,主張本案車禍所造成骨折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僅犯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牧桓選任辯護人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牧桓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牧桓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0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超速向前直行穿越,適有戴鵬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闖紅燈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宋牧桓閃避不及因而撞上戴鵬,致戴鵬倒地,並受有左下肢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大腳趾撕裂傷併趾骨骨折、右下肢挫傷、右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宋牧桓於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鵬之女戴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戴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並經被告宋牧桓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一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不具特信性與必要性,是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一第51至57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另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戴鵬發生碰撞,並造成左下肢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大腳趾撕裂傷併趾骨骨折、右下肢挫傷等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0頁、本院交易卷二第391頁),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被害人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松山分院)109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1、22頁、第24頁、第27頁、第28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交通事故應另有造成被害人右側第10肋骨骨折乙情:㈠被害人經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至松山分院急診就醫住
院,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09年3月9日)行開放式骨折復位暨鋼板內固定手術(自費互鎖式脛骨骨折鋼板),於109年3月20日出院,住院共計12天等節,有松山分院分別於109年3月20日、109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是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勢,均係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所治療。
㈡經本院函詢松山分院有關「右側第10肋骨骨折」傷勢係於何
時生成,松山分院於111年3月20日函覆略以:109年3月9日CXR(按:胸部X光攝影,ChestX-Ray)示右側第10肋骨處皮質骨處不連續,後續109年3月13日追蹤CXR示右側第10肋骨處明顯所示為第10肋骨骨折,被害人於109年3月9日就醫前,查詢108年5月22日CXR示右側第10肋骨無明顯骨折情形,相對於左下肢近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嚴重情形採手術治療,右胸疼痛情形,被害人主訴多表現於手術後幾日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13頁),可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醫生診斷已發現有「皮質骨處不連續」之症狀,進而於109年3月13日診斷後發現係右側第10肋骨骨折,且在此之前被害人並無發現有右側第10肋骨骨折之情形,已足認定被害人右側第10肋骨骨折之發生時點應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即109年3月9日,是以,被害人之右側第10肋骨骨折之傷勢,應係本案交通事故所生無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於109年3月9日至住院至109年3
月20日出院期間,並未被診斷有肋骨骨折之情形,且被害人之骨折有陳舊性肋骨骨折,病歷上所記載者係「Fractureo
fleft10thribisseen.」,可見被害人之肋骨骨折應係左側肋骨骨折之舊傷,而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但查,觀諸被害人於松山分院之出院病歷,被害人於109年3月9日胸部攝影業經判讀有「Fractureofleft10thribisseen.」乙情(見偵卷第48頁),雖係表示係左側第10肋骨骨折,然經本院函詢松山分院再行確定後,松山分院以被害人之放射科檢查報告函覆本院應係「Fractureofright10thribi
sseen.」,至何以松山分院之病歷記載為「Fractureofl
eft10thribisseen.」,可能僅係記載上之疏失,但核以被害人之X光圖客觀證據判斷,堪以認定被害人應係右側第10肋骨骨折,而與左側肋骨之陳舊性骨折傷勢無關,上開辯詞,仍不可採。
㈣綜上各節,被害人右側第10肋骨骨折之傷勢應係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已屬明確。
三、告訴意旨另稱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影響其生活機能,使其需長期臥床療養,嚴重影響呼吸功能,導致肺功能日益惡化,而於109年4月20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是本案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從而,本部分應審酌之爭點厥為: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至死亡期間之就診時序:
被害人於109年3月9日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於同日在松山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09年3月20日出院,並至鵬程護理之家機構入住,後109年3月25日病況變化,因而至松山分院急診就醫,於同日住院治療,接著於109年4月6日出院,再返回鵬程護理之家機構入住,又於109年4月18日因意識改變、給予疼痛刺激無反應而再度送松山分院急診並住院,末於109年4月20日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鵬程護理之家護理紀錄、松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第53至61頁、第63至89、135至199頁),此情足以認定。
㈢引發被害人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之原因:
⒈松山分院於109年4月20日出具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急性心臟衰竭」、「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數天」等內容(見偵卷第41頁)。
⒉另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就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鑑定,經臺大醫院回覆以:被害人的狀況乃車禍後因為骨折造成身體失能,再加上被害人年紀大,身體機能因失能的狀況退化得更快,致使其吞嚥出現狀況而容易嗆咳,但因為排痰能力較差,而造成反覆肺炎感染,最後因為肺炎問題造成呼吸衰竭,因此無法判定被害人是因為骨折直接造成死亡,但是骨折造成的失能,是會加速身體退化的狀況,因此讓嗆咳的問題出現,最後造成被害人反覆肺炎感染而導致呼吸衰竭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03頁)。
⒊綜合上開死亡證明書及鑑定意見,足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
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惟引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乃始生於被害人進食、吞嚥狀況,易生嗆咳造成肺部反覆感染發炎,最終導致急性心臟衰竭,因而呼吸衰竭而死亡。㈣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進食吞嚥狀況、引發肺部反
覆感染發炎,最終導致急性心臟衰竭,因而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具疑問:⒈就時間面以觀,依鵬程護理之家109年8月21日鵬字第109042
號函覆內容略以:被害人於109年3月20日入住時經身體評估與初步護理計畫評估,被害人由口吞嚥進食糊餐,偶有嗆咳,評估恐有因吞嚥,致食物吸入肺部導致發炎情形之可能與風險,故擬定「高危險性肺吸入」之護理計畫並執行相關照護措施,以預防食物吸入肺部而引發炎症情形,經護理師評估,入住當日無傷口感染、肺炎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2頁),已可認109年3月20日尚未有傷口感染、肺炎之問題,再參以被害人於鵬程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見偵卷第53至57頁),被害人於109年3月20日尚未有肺炎之問題,且被害人於109年3月21日晚餐時進食晚餐良好、109年3月23日雖有情緒化選擇進食狀況,但仍可自行進食,直至109年3月25日始放置鼻胃管,綜合上開時序歷程以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直至109年3月20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要原因即肺炎感染尚未發生,則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之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⒉再就傷勢面以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骨折傷勢,分別為下
半身傷勢以及右側第10肋骨骨折之傷勢,依松山分院109年8月26日回函略以:被害人於109年3月9日至松山分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左下肢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於109年3月9日行開放性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9年3月20日病況穩定出院,於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17日門診追蹤術後複診,接受X光檢查及傷口拆線,住院期間無明顯傷口感染問題,至於術前胸部X光顯示雙側肺部浸潤,惟無呼吸喘症狀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足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109年3月20日經治療後已病況穩定出院,並有後續門診追蹤,據此,下半身骨折傷勢是否係引發被害人吞嚥、嗆咳之情形,已有存疑。另被害人雖受有右側第10肋骨骨折之傷勢,然參以被害人案發時已高齡95歲,上開傷勢係屬間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因素之一,觀以上開吞嚥造成肺部反覆感染發炎,造成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因果歷程,自本案交通事故至被害人死亡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已非無可能,以上開傷勢、環境、條件是否均會發生同一死亡結果,已屬有疑。
⒊從而,僅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傷勢,嗣後有吞
嚥、嗆咳,造成反覆肺炎等事實,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上,本件尚難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告訴意旨以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之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前述加重規定(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4頁、第383頁),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害人之傷勢為「左下肢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大腳趾撕裂傷併趾骨骨折、右下肢挫傷」等傷勢,漏未提及「右側第10肋骨骨折」之傷勢,惟此部分之傷勢亦係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業如前述,自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卻超速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曾一度否認犯罪,然終能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戴玉芬間,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仍無法成立和解,而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本案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其父母、獨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末參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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