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黃司丹黃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零捌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分別
於93年10月間及93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JCB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
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被告於94年3月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
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消費款(
本金各為47,964元、19,58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各為2,684元
、1,937元,計算式如卷第79頁書狀,違約金之請求捨棄,
卷第103頁背面),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被告之身分證及扣繳憑單影本、消費繳款明細表(卷第29-5
9頁)、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
務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有何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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