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進賢於民國104年9月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之朋友住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前揭地點,欲返回住處休息,途經臺南市○○區○○○○○道路西向4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對胡進賢實施酒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進賢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已彰顯出其漠視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再斟以被告於104年4月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已係被告遭查獲之第二次酒後駕車;參以本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惟考量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業工、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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