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宏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經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未予執行);又於九十九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一0二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一0三、一0四年間,均因相同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六、七時許至晚上九時許間,在臺南市大內區頭社山區,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米酒及高粱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三七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均係以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紀錄,係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被告蔡宏昌辨認,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未主張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間已喝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騎乘機車,係車主 周麗雪 騎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一名女子,因於安平路上闖紅燈,經警追躡五、六百公尺攔下時,騎機車之人就是被告,且親自接受酒測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攔查警員 郭哲佑 於本院一0四年十月一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核與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至五頁),此外,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七毫克、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仍視法律為無物一再酒後駕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 柔尹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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