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為「案經 郭景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證據:「被告李金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卷第14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郭景文駕車離去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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