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于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于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力于修前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力于修於104年7月27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某麵店內,飲用保力達混加米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處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力于修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0000000號前,自撞路邊電桿,經送醫救治,警察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力于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力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判處拘役50日,足認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素行欠佳且行為可議。又考量被告之機車駕照及汽車駕照分別於100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104年4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因酒駕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無駕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規範遵守性甚低。且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超出標準值很多;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係騎乘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較汽車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