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于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被告邱于慈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慈曾因施用第1級、2級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邱于慈復 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下午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3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于慈坦承不諱,復有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