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5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煥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煥文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迄至一0三年一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蘇煥文及 吳振崑 (俟到案另行審結)為籌購毒款項,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時二十三分許,由蘇煥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吳振崑,並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前往 黃楷勝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號魚塭寮內,趁該處魚塭無人看管之際,竊取黃楷勝置放於該處之白鐵製實心鐵管四十三公斤,復持上揭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竊取電纜線共計十三公斤,得手後再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現場,並持往臺南市○○區○○○○○○號之資源回收廠以白鐵管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元、電纜線一千零四十元,共計二千三百三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徐信興 ,二人得款後均購買毒品施用而花費殆盡。迄至同日上午,二人分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後,蘇煥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竊盜案件之犯罪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循線扣得上揭白鐵製實心鐵管四十三公斤及電纜線十三公斤(業已發還黃楷勝)。案經黃楷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蘇煥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煥文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勝、徐信興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崑偵查時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扣案之上揭白鐵製實心鐵管四十三公斤及電纜線十三公斤。
四、核被告蘇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蘇煥文與吳振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煥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蘇煥文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係為上揭竊盜案件之犯罪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蘇煥文、吳振崑、告訴人黃楷勝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二十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蘇煥文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蘇煥文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一支未扣案,且非專供行竊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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