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黃昱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4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簡字2370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下午14時28分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41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6月4日下午14時28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昱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