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添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70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柳添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柳添旺於:(一)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起訴書誤載為92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四)10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
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之罪刑,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六)102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七)10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上開(六)(七)之數罪刑,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詎柳添旺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放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188巷交岔路口逮捕,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之罪刑,業已於
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一節;惟查:被告另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如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之罪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上開事實欄一(四)、(五)之罪刑,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之罪刑,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在案,惟因與事實欄一(五)所示另案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於嗣後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準此,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之宣告刑既有不發生執行完畢之虞,則被告本件所犯自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